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訴-535-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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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BN000-H11101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江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N000-H111018(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寺」(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長期駐留○○寺接待信眾,竟假藉神明旨意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及加持等能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寺見原告隻身前來參拜,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原告聲稱「我看你有不好的因果,要地藏王菩薩化解」、「後山昇龍觀音是我開光的」等語,原告遂隨同被告在○○寺內外單獨談話,嗣兩造走到後山停車場,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抱住原告身體,並以嘴強親及舌吻原告多次,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上開犯行已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原告當天騎車至山上,看到寺廟就進去參拜,原以為在寺 廟莊嚴肅穆的環境,又見被告一開始熱心教導參拜,應不致於有害,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參拜,竟遭被告強制猥褻,原告又驚又怕,四下無人又無法求救,待想辦法脫身後心靈已蒙受陰影,時常憶起遭受侵害之過程,而深感痛苦不堪,且害怕未來會被對方持續糾纏,久久不能成眠,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已對刑度 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請原告可以同意刑事部分給被告緩刑機會,這樣被告上訴比較有爭取緩刑的機會,被告現都到公所做很多協助老人的事情,都是做功德、無償的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利用原告年紀尚輕,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自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