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V-113-訴-53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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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AV000-A111213(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 詳卷) 被 告 甲○○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1213(下稱原告)係基於被告甲○○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為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號「○○○○○○(下稱○○ 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寺接待信眾。  ㈡被告甲○○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透過電話聯繫邀請原告前來○○寺修行,原告遂於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預計前往○○寺修行,甲○○於113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某時,以原告心中有雜念,要幫原告加持、畫符為由,觸碰原告腰部、胃部,並告以原告「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111年3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因原告胃不舒服遲到,甲○○便將原告帶往○○寺志工休息室,利用原告此前數日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會,佯裝為原告修行並加持,先拉開原告衣服,將手放在原告胃部,隨後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向下撫摸原告之下腹觸及陰毛,原告驚嚇後告以「我覺得不好,你摸的太下面,我不舒服」等語,惟甲○○仍未立刻將手拿開,將手改放在原告肚子,結束後並佯稱「是處女才配得上讓我碰,是神明要我幫忙我才幫的,不然我才不屑」云云,使原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甲○○上開犯行已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原告滿懷虔誠之心去參拜,渠料竟遭受被告甲○○強制猥褻, 甲○○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而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以假借○○寺之名義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要求的金額 太高無法負擔。我擔任過○○寺兩任常務委員、一任監察委員,發生上開事件目前已自行請辭委員。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則以:  ㈠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 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係。甲○○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並非基於「常務委員」之身份所致,兩者並無關聯性,此乃甲○○個人之行為,與○○寺及被告皆無關。  ㈡再者,原告受有高等敎育,竟疏未自我警惕,致被告甲○○有 機可乘,遭甲○○猥亵得逞1次,對於此事之發生,原告難謂無過失,請求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賠償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甲○○前揭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7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讓甲○○得 以假借○○寺之名義對信徒犯行,亦應負相同責任云云,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主張被告甲○○雖曾任○○寺之常務委員,但該職務為無薪職,甲○○實際上與○○寺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為「嘉義縣番路鄉○○○○○○」第13屆管理委員,而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於112年5月1日交接,被告甲○○112年4月3日請辭管理委員,依嘉義縣番路鄉○○○○○○108年6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條「本寺定名嘉義縣番路鄉○○○○○○」,第3條第2項「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第15條第1、2、5項「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一、本寺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十五人,如遇有缺額時依備查之候補委員遞補。」、「二 、前項人員產生方式如下:1.由總務組承辦選舉事宜,工作人員依11村備查之信徒名,册印製選舉票,於公告之時間與地點至該村交由信徒圈選,各村信徒為選舉人亦是被選舉人,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來圈選三個名額,不可重覆圈選,若有重覆圈選之情狀,仍以一票論。依得票多寡為序,分別選出管理委員、候補一及候補二。」、「五、本寺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常務管理委員三人,此五名人員須設籍番路鄉,共同組成常務委員會,其產生方式如下:1.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自選票中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有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民禮字第1130251864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番路鄉○○○○○○最新變動登記之寺廟登記證、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卷第97頁至120頁)。足證,被告甲○○係「嘉義縣番路鄉○○○○○○」之常務委員無誤,然依「嘉義縣番路鄉○○○○○○」之組織章程,係由11村之信徒選出15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15名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連記法,圈選五名,依得票數多寡產生五名常務管理委員之事實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人員不當為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利用原告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原告所為侵害身體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甲○○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第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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