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訴-537-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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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蘇傾遙 被 告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許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利息之利率(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立,被告父親許成裕持系爭支票來借錢,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3日,被告既同意許成裕之行為,即應承擔責任,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因被告父 親許成裕銀行信用不好,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便生意調度金錢周轉,被告對此亦知悉;原本系爭支票是許成裕開給別人,但因調不到錢而拿回,嗣因許成裕朋友開給蔡嘉誠之客票遭退票,許成裕便將系爭支票之日期修改為112年3月30日後交給蔡家誠,換回朋友之客票,作為抵押,也有言明系爭支票不能軋入銀行;許成裕與蔡家誠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利息也是許成裕給蔡家誠,但許成裕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面,亦未持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借用人即無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7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錢及付利息錢的人都是被告之父許成裕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固為被告所承認,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而已,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為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要對方還錢。我認為就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拿被告的票出來借款。」、「(法官問:原告所認知借錢的人是何人?)是許成裕,但許庭耀也同意許成裕要拿他的票來借款,許庭耀既然同意,也要一併負擔清償的責任。」、「(法官問:原告有無見過許庭耀、許成裕?)都沒有,但許成裕、許庭耀父子二人開票借款之後都沒有償還。」、「(法官問: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是朋友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向我借款,但後來這張票跳票,我才要找票主負責,當時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借錢時,說許成裕在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這張票應該沒有問題。許成裕開許庭耀的票來借錢,都沒有償還,許庭耀也知道許成耀用其名義開票也同意,我認為許庭耀應該要承擔責任,許庭耀也是惡意的。」、「我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重視本案,所以今日才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總是有很多理由不到庭,但我卻需要請假來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已經有給付10分的利息,但我從頭至尾都只有收到2分的利息,而且被告跳票又未給付利息,被告遲延給付了好幾期的利息後,我才去提示票據。」、「(法官問:利息是誰交給你的?)蔡家誠交給我的。請求鈞院傳喚票主即被告許庭耀到庭,釐清為何許庭耀要把票據借給許成裕使用、許庭耀有無拿到錢,希望本案可以儘快有結果。」、「(法官問:本件借款的金錢你交付給何人?)我交付70萬元給蔡家誠。」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61、6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成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票是我原本開給別人的,但因為調不到錢才拿回來,並未使用,我朋友的票被退票後,我才拿這張未軋入銀行的票來使用,並修改日期為112年3月30日給蔡家誠,去換回原先開給蔡家誠的朋友客票,那些客票都是退票。我借錢都是找蔡家誠,蔡家誠是我的乾兒子,後來我們也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不認識原告。我願意負擔這些債務,但禍不及家人,這些本來就是我和蔡家誠之間的債務,這是我借的錢,和我兒子沒有關係,蔡家誠也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借錢的人是何人?)借錢和付利息的人都是我。」、「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面,我並沒有拿票去向她借錢,而且利息我已經給付了2年多,原告對於何時出借款項也不清楚,我也有相關的給付利息證明可以提供給鈞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法官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法官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我於2021年就有借這筆錢,112年3月30日的支票是要去換回客票,我從來沒有拿許庭耀的票去借錢,是做為抵押,也有言明不能夠軋入銀行。」、「我有向蔡家誠說我負擔不起利息,一個月十分的利息我真的還不起。」、「70萬元是一定要償還,但我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錢,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向蔡家誠借錢。借錢的人確實是我,系爭支票是開3個月去換先前的客票,應該是111年年底開票的,我開3個月的票,這張票是要做為抵押,要讓對方做證據,要把客票換回來回補,否則會變成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成裕均不認識,許成裕向蔡家誠借錢,利息每月10分,許成裕交付利息給蔡家誠;蔡家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蔡家誠說許成裕在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被告,原告將700,000元交付蔡家誠,蔡家誠交付每月2分之利息給原告。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兩造間亦未有本金、利息之交付、收受,被告顯未向原告借錢,亦未有人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錢,被告並非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並無返還700,0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庭耀 水上鄉農會 民國112年3月30日 700,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