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3
案號
CYDV-113-訴-541-202410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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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賴柏安 賴文泰 賴淑萍 賴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賴淑娟應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前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2元及其利息 等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由賴淑娟及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與實務見解,請求代位賴淑娟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及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賴文泰、賴淑萍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則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