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V-113-訴-544-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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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李文華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2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李文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81元及利息迄未 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文華為規避所積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而與被告李文欽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李文欽就系爭 遺產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 文欽,致原告之前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華以: 一、對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盼與原告協 商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文書【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嘉簡字第3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9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嘉簡卷第21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等文書(嘉簡卷第47至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文書(嘉簡卷第51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文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李文欽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被告李文華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自認,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欽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12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