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訴-54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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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 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在嘉義市某處,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含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陽信帳戶,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待原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追查至被告時,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佯裝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蔡大帥(usdt買賣)」,並由詐欺集團提供刻意製造內容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之「工作機」1支(內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由被告攜帶至警察局、地檢署應訊並提示該支工作機內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藉以矇混檢警,為己脫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112年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 Line通訊軟體與閱覽廣告之原告聯繫,佯稱跟單於豐利交易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欲出金須繳交稅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黃弘欽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0分、51分、53分、56分,分別匯款37萬元、44萬元、45萬元、47萬元至,至李昀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5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43萬8000元、44萬7000元、46萬9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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