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3-訴-553-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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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御龍宮籌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錦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訂「非都市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作為宗教寺廟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於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且按已處理事務分為四期支付,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後,被告確有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55萬元,因被告之寺廟所有建物屬違章建築,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故需依法變更為宗教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由建築師進行補照程序,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故原告受任後整備資料,於113年2月26日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依法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提出申請,再由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於113年3月7日收到東石鄉公所函通知需補正興辦事業計畫書8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補正,詎嘉義縣政府尚在審核之際,被告竟於113年4月24日撤回申請,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更於113年6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自行撤回申請,再無端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顯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成就,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9、101條請求給付全部未付之報酬120萬元,惟兩造既已無信任感,原告就已付出勞務之已處理部分,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 (二)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作為寺廟登記委任書」(下稱系爭寺廟登記委任契約)之先後順序雖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再為寺廟登記之完成,惟為縮短時程,盡速完成受任事務,同時送件並無不可,因縱尚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亦僅為完成土地編定後再補件予寺廟設立登記,二者並不相衝突,均非不得補件之行政程序;依興辦事業計畫書可知,申請變更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無未登錄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且依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第6點第㈦項規定,原告係如實為現況說明,係被告想隱匿西南側之階梯坐落於非申請變更土地上,非原告不擇手段要完成編定,況且第一次申請被退件原因係應備齊興辦事業計畫書8份,原告僅備3份,並非送審計畫配置圖超出御龍宮計畫變更編定之範圍外,又因被告要求原告就超出申請範圍之現況無須繪製,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刪除西南側階梯,惟因四周均有階梯,現況圖顯示三邊,僅刪除一邊,過於刻意;又因前開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僅須顯示宗教建築物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告遂於第二次送件時,於現況顯示寺廟主體,並告知被告之聯絡人楊茂長「主建築物為主」,經楊茂長同意後,原告才送件,故被告稱原告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與提供給被告確認之計畫配置圖不同,完全不是事實。 (三)再因前開審查及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系爭土地其上建有 寺廟本屬違規使用,於核准宗教事業計畫前,應繳交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原告慮及被告不願顯示所有現況應係希望少繳一點罰鍰,故於被告同意後,於現況圖未顯示四周之階梯,另因寺廟教堂屬公眾使用建築物,廟方亦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主要用途為寺廟或教堂,故於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須就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須由專業建築師為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若建築物面積太大,亦須拆除部分,方能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當盡可能保留寺廟本體,階梯應屬可檢討拆除部分,否則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同樣無法完成寺廟設立登記,並非將建物全數顯示即可全數保留,不用拆除。 (四)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為之,惟指示之性質可分為命令性、指導性及任意性之指示。命令性之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之義務,不得違背;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亦遵守,不得有任意裁量之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則有高度裁量權。本件本即有高度專業性,且原告須負責完成土地編定之變更,方能取得全數之委任報酬,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命令性或指導性之指示,當係信任原告之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自有高度之裁量權,縱認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指示,且興辦計畫書之附圖亦非不得補正,被告仍得指示原告補送寺廟四周有階梯之附圖,而非逕予撤回,故被告既未指示,自不足認原告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而不得請領委任報酬,且原告均有將送交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之資料以LINE方式交由楊茂長確認,惟楊茂長亦未為任何指示,故被告稱原告故意違背指示,並非事實。另興辦計畫配置圖顯示系爭土地有寺廟坐落符合變更目的,階梯之有無並不影響編訂之變更,況御龍宮鳥瞰照片清楚看到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亦可看到寺廟主體四周有階梯,若主管機關認附圖與現況地上物不符而須補正,自會發文要求補正,惟主管機關未為補正或准駁,而係被告自行撤回申請,可知被告以附圖未顯示階梯即終止委任,僅係拒付委任報酬之藉詞。原告於送件前均與被告充分溝通並告知相關程序進行,且將檢陳予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之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被告確認,且經被告同意,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係被告無端撤回申請,再無端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被告所為顯乏誠信。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系爭 寺廟登記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宗教寺廟及附屬設施使用,並辦理寺廟設立登記,使已興建完成之東石御龍宮主體建物及附屬設施合乎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御龍宮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之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土地,但原告為收取第二期款55萬元,未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即於113年2月26日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且在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就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而遭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程序不合法直接退回,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始悉上情後,至3月1日與原告聯繫至少8次,一再要求原告應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避免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超出御龍宮申請變更編定之範圍外,將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會再產生問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重新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卻於113年3月2、21日一再向被告索求第二期款55萬元,被告直至113年3月24日仍未見原告重新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亦未同意原告重新送審,未料,原告竟於113年4月3日突然告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重新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並於113年4月7日再次向被告索求第二期款5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8日再得知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在重新送審之計畫配置圖上,逕自刪除神殿四面之階梯共540平方公尺,不僅未依現況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更使御龍宫將來面臨須拆除四面階梯之窘境。被告於113年4月8、9日指示原告撤回錯誤之計畫配置圖,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將來損害難以回復,不得已於113年4月24日自行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兩造就此爭議在東石鄉公所調解不成立,信賴關係已然破裂,原告之處理能力已難再獲被告信任,被告遂於113年6月13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又因原告送審之計畫配置圖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送審,顯不符合合法提出之條件,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第二期款55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告申請用地變 更編定及寺廟設立登記,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御龍宮僅計畫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不及於周遭未登錄之土地,且神殿四面之階梯均已興建完成,應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原告第一次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超出御龍宮計畫變更編定之範圍外,且遭嘉義縣政府以程序不合法直接退回,第二次送審則未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甚有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與提供給被告確認之計畫配置圖不同,欺瞞被告之情事,原告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繪製與現況事實不符之計畫配置圖,損害被告權益,與民法第535、536、544條規定相違。 (三)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項雖記載第二期款 「興辦計劃書縣政府投件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55萬元」, 但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解釋為「原告以合乎法律程序、合乎合約目的之興辦計劃書送審至嘉義縣政府,被告始須支付服務費用」,不包括明顯違反被告指示或與事實狀況不符之計畫書而遭退回之情形,否則無異於容忍原告以不擇手段之方式為被告送審,被告仍須給付委任報酬,甚不合理,原告第一次送審後,被告以LINE通話明確向原告指示,超出系爭土地之範圍外,無需繪製,原告不聽從被告指示,故意將未登錄土地亦繪入,更因略過諸多程序,直接申請寺廟登記,而遭嘉義縣政府以程序不合法退回,顯見原告係為盡速取得第二期款55萬元,以不合乎法律程序之計畫書為被告送審,致遭退回。原告第二次送審前,被告以LINE通話明確向原告指示,應依現況繪製正確計畫配置圖,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竟擅自刪除神殿四面之階梯,以錯誤之計畫配置圖重新送審,再次違反被告指示,被告發現後向原告反映,竟遭原告口頭回應「之後再請人去縣政府講就好」搪塞,顯見原告係為盡速取得第二期款55萬元,以不合乎合約目的之計畫書為被告送審,故遭被告撤回。原告既未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為被告送審計畫配置圖,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並不生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效力,被告自無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項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 (四)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自應本於誠信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形式上既不符用地變更編定之送審程序,實質上亦不符被告所屬寺廟興辦事業計劃之本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違反誠信原則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效力。原告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亦不生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於簽立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時,明知御龍宮神殿、階梯均已興建完成,為既成建物,應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送審,卻連續兩次未得被告同意,送審錯誤之計畫配置圖,嗣經被告發現、要求撤回申請,原告仍拒不撤回,反向被告索取第二期款55萬元,其行為顯係為牟取委任報酬,原告為取得報酬,卻不惜以犧牲被告,向嘉義縣政府送審與事實現況不符之計畫配置圖,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及寺廟監督之正確性,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日向東石鄉公所申請撤回送審 ,顯係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成就,就其已付出勞務之處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云云。惟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繪製計畫配置圖送審,違反民法規定在先,且為索取第二期款55萬元,竟不惜以被告權益作為犧牲,擅自變更被告之指示,以不擇手段方式送審,損及主管機關監管之正確性,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撤回錯誤之計畫配置圖,被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將來需拆除現有設施,才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屬正當必要之保全措施,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此外,原告恣意違反被告指示送審,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效力,非屬民法第548條第2項「已處理之部分」,不得依法請求報酬,如原告依被告之事實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提出申請,被告自不可能故意申請撤回,反而希望主管機關盡速核准,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3條規定委託工作書圖製作內容 (二)、「基地規劃確認、建物配置定稿」,此即被告委託原告之主要目的所要涵蓋的範圍,即當然要包括已經建築完成之建物,畢竟被告已經花費相當經費建築完成,不可能任意拆除,而「建物配置定稿」,即表示被告重視建物將來的合法性,如今原告未經被告之確認就逕為送件,而送件內容又不符合被告之要求,則原告之送件已違背委任人之指示,且原告受委任後,曾到現場測量,明知被告之建物四面均有樓梯,且該樓梯非附屬建物,而係與主殿結合為一體,樓梯之下層有相當大空間之房間、倉庫、廚房、浴廁,此重要之建物連同樓梯,花費不少建築經費,且依原告所陳述內容,顯見原告送件之配置圖若不包括樓梯,將來申請使用執照時,是需要再修改配置圖,此不是有重覆浪費人力、物力,因此被告才撤回送件。原告未能遵照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目的,也未經被告確認同意之送件行為,根本不符合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之付款條件。 (七)綜上,原告係為牟取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 )項所訂第二期款55萬元,故意違反被告之指示,以不合法規、不合合約目的,徒具形式送審,形式上既不符用地變更編定之送審程序,實質上亦不符被告所屬寺廟興辦事業計劃之本旨,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且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被告 委任原告將御龍宮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寺廟使用。 (二)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服務報酬175萬元 ,且 按已處理事務分為四期支付,「第一期:雙方簽約完成同時,甲方(即本案被告)應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服務費用55萬元、第二期:興辦計劃書縣政府投件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55萬元、第三期:取得興辦事業計劃核准籌設函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45萬元、第四期:土地變更編定完成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20萬元」,於訂約後,被告業已支付第一期55萬元之款項。 (三)原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三份(申 請計畫配置圖如附圖一)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經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以須補正計畫書八份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25、133、166、167頁)。 (四)原告再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申 請計畫配置圖如附圖二)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並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副主委楊茂長已於113年3月29日送件。 (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自行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撤回原告於 113年3月29日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7、29、139、170、171 頁)。 (六)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委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以113年嘉德 律字第0030號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系爭寺廟登記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同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然被告嗣於113年4月24日自行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原告上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中之附圖二申請計畫配置圖並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拒絕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項5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本件經證人楊茂長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擔任被告副主委, 被告有授權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原告跟我們說可以變更土地編定,再取得建照,後來才是辦理寺廟登記;附圖一有畫階梯的申請計畫配置圖是委任原告之後,原告自己找人去現場畫的;原告2月20幾日被退件這份,原告都沒有先給我們看過,是被退件的時候,原告以LINE傳圖給我看,才知道樓梯逾越土地的範圍;在2月28日LINE對話中我就有說這樣申請建築執照會有問題,3月1日我一直打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照主建物去畫,按照廟的主體去畫,廟的主體是有樓梯的,因為樓梯不是小小的,是四面都很大,建物有兩層,樓梯下方還有廁所、房間,是有面積的;當時有討論階梯凸出去坐落土地範圍,我有問原告能不能調整,旁邊的土地不是我們的,不要呈現出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好他會調整,但後來原告做出來的圖就是把階梯刪掉,原告並沒有先送給我看,後來都還沒有談好,原告就又送件了;我們是要申請自己的,不希望別人的土地也畫進來,所以我建議原告其他人的土地不要呈現在這個圖面上,就是除了附圖一STPQR圍住的地方以外的土地全部都空白,原告最後再傳的圖就是附圖二,但是我說這樣不行,樓梯不見了,還是要改,原告就通知我們說都送出去了,我說不行要趕快抽件,面積都跑掉了,這牽涉我們以後要辦理寺廟登記的時候,必須要重新做一本計畫書,不然樓梯就要敲掉;我一直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當面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說他沒有時間,後來就說已經送件,先匯錢再談;廟主體超過土地容積跟建築時,要重新畫圖修改計畫書,不然就是要打掉階梯,與計畫書的圖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二)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與證人楊茂長間以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2月27日以LINE告知證人楊茂長已於昨天即2月26日送土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於翌日即2月28日傳送如附圖一所示之申請計畫配置圖面給證人楊茂長,當天證人楊茂長即詢問「這樣以後要申請建築執照有問題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主建築物為主」等語,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3月13日收到東石鄉公所113年3月7日退件之資料後,迄至3月24日均有與證人楊茂長約見面、語音通話等聯繫(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4日傳送檔案名稱0000000配置圖.pdf之檔案,與附圖一相符,畫有四面階梯,於113年3月26日傳送檔案名稱0000000配置圖.pdf之檔案,則與附圖二相符,已刪去四面階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楊茂長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3日間無其他對話或語音通話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茂長手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榮鑫到庭自承,113年2月26日送件的圖面是用附圖一的圖面,後來嘉義縣政府叫我補8份,被告也要求我調整,我才修改為附圖二圖面,因為被告叫我用主建物;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中間確實都沒有聯絡證人楊茂長。 (三)是以,證人楊茂長於1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在同年月26日 送件之申請計畫配置圖時,即不斷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並聯繫關於階梯坐落至系爭土地以外部分應如何調整圖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4日傳送之圖面仍係如附圖一所示畫有四面階梯,證人楊茂長收到圖面後即與原告有2分40秒之語音通話,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6日傳送如附圖二之修改後申請計畫配置圖,而將四面階梯刪除,迄至同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證人楊茂長已於113年3月29日送件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訊息或語音通話,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6日將附圖一之四面階梯刪除後,並未事前與證人楊茂長確認附圖二之修改後申請計畫配置圖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即逕自在113年3月29日以附圖二作為申請計畫配置圖,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原告主張附圖二刪去四面階梯係經被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證人楊茂長於113年4月8日、9日均有以訊息或語音通話表示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面討論,堪認原告在113年3月29日向東石鄉公所送件後,被告積極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修改所提出如附圖二之申請計畫配置圖時,亦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積極回應等情,應堪認定。 (四)參諸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工作書圖 製作內容......(二)基地規劃確認、建物配置定稿。......」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提供......(二)土地規劃配置之構想圖。......」,足認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對於土地規劃確認及建物配置是需要由兩造共同確認被告之構想後定稿,且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楊茂長在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溝通過程中(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可得知被告對於御龍宮目前坐落位置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階梯坐落至其他毗鄰土地應如何呈現於圖面上均積極與原告討論,而有具體之指示要求以主建築物為準,顯然並非完全委由原告自行裁量決定。準此,原告雖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然其中之附圖二申請計畫配置圖並非被告所構想之土地規劃配置圖,且送件前未經被告確認定稿,而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製作,是以,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送件係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5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