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訴-555-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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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及法拍屋買賣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述機車行照及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交予池雅蓉保管。惟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搭乘池雅蓉之車輛時,發現車內有系爭帳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池雅蓉未注意之際取走前述資料,於同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以網路搜尋創鉅有限合夥申請機車分期專案並列印申請書後,冒用原告之名義,在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方填載原告資料,並於前揭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再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揭機車行照,連同前述申請書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夥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告本人申辦而審核通過,被告再列印創鉅有限合夥回傳之契約書,並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方「乙方」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甲方」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枚及填載日期,用以表示約定原告先以15萬元,將前述機車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雙方再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5,170元、分36期),買回前述機車,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並將前述資料連同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以拍照方式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夥陷於錯誤,於翌(15)日匯款1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2萬1,000元得手後,再將上述原告之證件資料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創鉅有限合夥支付價款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10年4月收到創鉅有限合夥之催繳款項通知,始查知前述情事。㈡又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罪刑在案。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使用國民身分證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應該入監服刑,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有同意與原告和解,後來因被告發生車禍 ,原告要求100萬元,被告無能力償還,律師有提到以6萬元和解,原告也不接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述本票等前述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至7、40至42、125至132、151至155、163至17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池雅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8至11、26至27、42、47、79至83頁),並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創鉅有限合夥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資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行照正反面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至17、51至52、59至66、70至76頁;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可信此部分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前述本票並偽造原告簽名,及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造成原告之信用發生瑕疵之事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前述本票等行為,致原告因此留信用瑕疵之紀錄,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勢必因此受影響,原告之信用權自受有損害,且被告前述冒用及偽造行為與原告信用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再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在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陳稱其大學肄業,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已離婚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繳貸款等情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卷一第55至56、50頁,限閱卷)。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導致信用瑕疵、債信不良等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