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3-訴-556-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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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劉世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清池 劉茂煙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543平方公 尺(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1,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清池、劉茂煙 、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下合稱劉 茂煙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清池: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劉茂煙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 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民國113年7月2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963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乃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共有耕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7筆,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2、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543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測量 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4,464平方公尺,有附圖(本院卷第187頁)可參,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土地,北側種植果樹(大部分為芭樂 樹),由原告管理,南側種植荔枝樹,由被告劉清池管理;系爭土地往北走,接近原告113年5月24日陳報狀附件2北側紅色圓形所示之聯外道路有一段約2米之水泥道路可通往該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南側經被告共有之同段172-6地號土地(下稱172-6土地),途中為1至2米寬之混凝土道路,據被告劉清池稱可通行搬運機,並向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通行道路說明圖、現場照片及172-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5、120至121、125至131、139至14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本件考量原告及被告劉清池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被告劉茂煙等5人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為4,464平方公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即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附圖編號乙區域,東南側有大片河川面積及擋土牆占用(堤防位置為藍色線),目前並無法利用,則附圖方案兩區塊之面積,雖原告分得編號甲之面積(1,868平方公尺)小於被告分得編號乙之面積(2,596平方公尺),惟編號乙之土地扣除無法利用之河川地及擋土牆後,實際可利用之土地與附圖編號甲部分大致相近,兩造所分配到可利用之土地比例亦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近,自較符合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所分得實際可利用土地面積相近,且均得對外通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竹崎農會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101頁),竹崎農會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竹崎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日竹地法字第34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87 頁)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世遠 1/2 1/2 劉清池、劉茂煙、劉傳能、劉維德、劉惠君、劉東曄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