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訴-55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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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源彬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葉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詠宸 被 告 陳沅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00元予原告。 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秀慧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50元予原告。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35,200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每月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沅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共計40期,每月1日20時在原告住處起標,被告葉秀慧、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2會(下稱系爭甲合會)。葉秀慧、陳沅農先後於112年5月1日及112年9月1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6,300元、6,200元而得標系爭甲合會,共計以2會份得標。得標後,葉秀慧、陳沅農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為72,500元(計算式:36,300+36,200=72,500)。㈡原告再於112年11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約定每月會款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月20日20時在原告住處起標,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1會(下稱系爭乙合會)。陳沅農於113年1月20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5,200元而得標系爭乙合會。得標後,陳沅農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5,200元。 ㈢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給付系爭甲、乙 合會會款。其中,葉秀慧、陳沅農積欠已屆期之系爭甲合會款145,000元(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72,500+113年8月會款72,500元);陳沅農則積欠已屆期之系爭乙合會款70,400元(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35,200+113年8月會款35,200元);上開會款目前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秀慧、陳沅農給付原告145,000元、請求陳沅農給付原告70,400元。並依將來給付之訴,除已到期之會款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併為請求。㈣並聲明: 1.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72,500元予原告至115年6月1日止。 3.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35,200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葉秀慧則以: ㈠葉秀慧沒有參與系爭甲合會,都是陳沅農自行處理,與葉秀 慧無關,再者,葉秀慧目前沒有能力去負擔系爭甲合會之會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沅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合會會單、請款明細 各1紙在卷為憑(卷15頁至21頁),核與證人葉芳俊、吳麗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葉秀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陳沅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葉秀慧、陳沅農為甲、乙合會之會員,得標後本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給付系爭甲、乙合會會款。顯見被告葉秀慧、陳沅農有到期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 ⑴原告就甲合會得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積欠二個月之會款72, 400元(即每月36,200元),得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積欠二個月之會款72,600元(即每月36,300元),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145,000元,即每人應給付72,500元,從而,被告葉秀慧積欠72,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72,500元,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陳沅農僅積欠72,400元,而原告請求7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逾72,4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沅農、葉秀慧,就甲合會應自113年9月1日起,應按 月分別給付會款36,200元、36,300元,然本件原告預為請求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於每月1日給付72,500元,即每人應給付原告36,2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36,250元,應可採認,至於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逾36,2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就乙合會部分,應給付積欠之會款7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告陳沅農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5,200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