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訴-56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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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江振崑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汝 被 告 江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32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5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急需現金週轉,而 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650萬元,並由被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95年間起又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兩造並約定合意簽立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管理,作為擔保,約定全部借款金額應於99年10月21日清償完畢。兩造於簽立信託契約書時,被告尚積欠原告532萬元,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7至20頁、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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