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3-訴-56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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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 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所竊取,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 時許,原告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01號2樓住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111年本票)交予訴外人林陳月麗,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並當場收下40萬元現金,而該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互助會標會會款取交林陳月麗出借;又因原告需錢孔急,再次向林陳月麗借貸,除黃麗梅自其子林佳憲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告經營美容美髮店,店內較有現金收入共同交付現款予林陳月麗,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前揭住處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下稱112年本票)交予林陳月麗,原告當場收取借款現金,並約定利息3萬元,兩次均有訴外人黃麗梅、賴美存同時在場見證。因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現金,由被告及黃麗梅所共同支付,因被告出資額較多,分別於111年本票中由標會會款出資40萬元、112年本票中出資款14萬元,故林陳月麗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收受當日轉交予被告,嗣經由被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191至193頁),而原告除以前述情詞為主張外,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及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賴美存所竊取,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缺錢要 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而叫被告借他,被告標會拿40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原告家(即水上鄉柳子林301號處),當時原告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之111年本票給我,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原告家吃飯,當場還有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原告又借42萬元,3萬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0日開始還錢,原告亦於家中簽發本件112年本票給我,借款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告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拿去給原告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原告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又證人黃麗梅亦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原告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原告,當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原告家客廳,原告簽發112年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拿3萬元說要補貼利息,而原告亦在他家簽發111年本票,當時錢由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我人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賴美存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原告301號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原告沒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我、被告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證人間之前述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 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告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分別簽發111年本票及112年本票等情形,其借款時間、借款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見證人、借款款項來源及出資多寡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及證人黃麗梅確有於11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25萬元,並有黃麗梅提出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前揭抗辯足認屬實,而前述證人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亦足認被告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證人賴美存、林陳月麗各對於111年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立年份,或林陳月麗陳述狀顯有所誤載、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1頁),及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原告僅空言泛指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及其有就前女友賴美存恐嚇及竊盜報案等情。然本院細繹前述調查筆錄內容,原告經警詢問發生過程略以: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僅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並已經前述3位證人於警詢所否認,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並未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前述調查筆錄亦仍為原告之單方指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交付予被告,被告屬惡意取得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 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告請求調閱113年2月28日至3月2日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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