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訴-567-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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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方耀章 方永山 方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良澈 方證瑋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良澈、方證瑋、 羅婉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3人(下稱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鐵皮屋1間、水塔1 座,現由原告方耀章種植檳榔、香蕉,有道路經過;如附圖編號乙部分現由被告3人種植檳榔、木瓜、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現由原告方永山種植檳榔,無地上物、有道路可供通行;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方永祥種植檳榔、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7至9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筆數限制,據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筆數依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得分割為6筆等語,有該所函文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之使用現況,被告3人關係為母子、兄弟等情,認為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3人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方永文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張慶宏,以上有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張慶宏均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告3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良澈 1/12 1/12 2 方證瑋 1/12 1/12 3 羅婉瑄 1/12 1/12 4 方永祥 1/4 1/4 5 方永山 1/4 1/4 6 方耀章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