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訴-57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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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蘇俊立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胞兄、弟關係,均居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0號住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住家2樓陽台,兩造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原告之雙手、雙腿,嗣原告離開陽台移動至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被告復以手環繞原告頸部,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經原告報警處理。  ㈡被告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雖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為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8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作偽證使原審誤判,已上訴二 審,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形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0號、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且有原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至17、19至22、119至123、193、226至237、40、213至214、38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偵查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879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等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就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   ,已詳見前述。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關 於傷害之事實有何陳述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前述傷害行徑,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被告猶執前詞為抗辯,不足採認。  ⒊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原告,後來雖然有壓制原告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其攻擊被告配偶羅雅稔的正當防衛,及於本院仍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惟兩造在陽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在原告離開陽台移動至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原告更為魁武高大,此據原告及證人羅雅稔(被告配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以觀(本院卷二第226至246頁)。難以證實原告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被告配偶之端倪或有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此有前述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況當時原告已移動到樓梯口他處,原告僅欲開啟房門之舉動,被告仍對原告復以手環繞頸部,將原告壓制在地,顯見原告當時之舉動,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仍執此為抗辯,以正當化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足採,併此說明。  ㈡綜上各情,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前述抗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傷害之事實,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25日至嘉基 醫院創傷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9頁)。足認原告支出前述醫療費用,且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手足關係,因前述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至醫療院所就診,身體健康遭受侵害,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又本院考量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為自行創業兼自營交易員、自媒體創作者;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務農,年收入約百萬元等學、經歷及收入情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雙方資力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元,可認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各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870元(醫療費87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2,87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其中未逾5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銘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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