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V-113-訴-578-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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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楊居佳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到期日均 為99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1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另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為返還債務而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本件亦已罹於3年時效。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5月10日發起互助會,於會期間 假借被告之名義冒標會款,該會於9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無法給付會款,被告爰此同意借款,原告於98年6月12日開立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6月30日,然原告仍未出面兌現,顯然無還款之誠意。原告後來有還被告3次錢,總共6萬元,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3日,係以原名「楊茂興」匯款至被告配偶翁陳秋菊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13年8月29日至原告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段之3筆土地,為現場執行查封。另如果原告還50萬元,被告願意不計算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合先敘明。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月30日起算,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以原名「楊茂興」分別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翁陳秋菊之金融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然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為返還債務而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本件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令原告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向被告各清償2萬元屬實,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月30日起算,經過3年,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於上開時間為清償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況縱令原告於106年1月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清償2萬元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拒絕清償,於法有據。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即票據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即經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5 2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