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訴-58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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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柏堯 朱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寬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3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445,721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5所載原告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43,781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6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35,1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之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寬友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215,54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215,545元,改分配給原告。」(卷第11頁)。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柏堯、朱建宇(下合稱原告,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王柏 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提供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王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3張本票。 ㈡被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分別持上開3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就被告所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惟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關於王柏堯、朱建宇受分配之 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權本金及利息,卻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記,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原告於訴訟過程中表明願將上開三筆借款之違約金自「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減縮為「按年息16%計算」,據此,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3,1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部分,應分別增加違約金445,721元、143,781元、35,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並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3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445,721元。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5所載原告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43,781元。 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6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35,11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希望按照系爭分配表的金額分配就好,原告主張增加違約金 部分不合理,縱使原告將違約金部分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仍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王柏 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提供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王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3張以及借據3張,兩造就上開三筆借款之清償日期、遲延利率、違約金約定如下: 1.借款金額1,0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朱建宇):清 償日期112年5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2.借款金額3,1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王柏堯):清 償日期112年5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3.借款金額3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王柏堯):清償 日期112年7月6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㈡王柏堯、朱建宇就上開三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同意減縮為年 息16%計算。 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12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及票面金額3,100,000元之本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建宇於113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3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300,000元之本票,因上開本票均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所載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6%列計方式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王柏堯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12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及票面金額3,100,000元之本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建宇於113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3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300,000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訴外人王鈺筌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25、26關於王柏堯、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權本金及利息,卻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卷第133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 王柏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王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前二筆借款之清償日期均112年5月23日,最後一筆借款之清償日期112年7月6日,而三筆借款之遲延利息均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7771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71頁至79頁)。足證,被告向原告借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違約金確實是按每百元每日1.5角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經過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借款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請求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洵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應增加違約金分別為445,721元、 143,781元、35,11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次序23、25 、26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相當於年息達5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相較,顯屬較高。本件原告之三筆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至年息16%。又按年息16%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違約分別如附表所示,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應增加違約金分別為445,721元、143,781元、35,112元。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王柏堯、朱建宇就上開三筆借款之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仍屬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元/新台幣)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金額(以年息16%計算) 23 王柏堯 3,10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445,721元 25 朱建宇 1,00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143,781元 26 王柏堯 300,000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35,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