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V-113-訴-58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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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迦銪 被 告 吳昕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為求以帳戶使用權換取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條件,邀約訴外人康家綺(下稱康家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將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康家綺應允後,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往銀行,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待康家綺辦妥後,由被告於同日駕車搭載康家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前,將前述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瑋瑋」之成年男子。被告、康家綺復依「瑋瑋」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路0段00號16、17樓之臺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旅)投宿,於111年5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留在薇米商旅內,暫不離開,以此方式容任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帳戶。  ㈡前述永豐帳戶使用權經「瑋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向原告謊稱:投資R3.crdaExchange網站上的加密貨幣CBDC可以賺取利息、買賣價差等獲利豐厚,但為控管投資風險,需繳納儲值金百分之30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3時23分匯款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永豐帳戶,詐欺集團隨即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轉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㈢被告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網路通訊軟體看到娛 樂城求職資訊,並依照對方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暱稱「段雲亮」者接洽,對方告知因轉薪需要必須將名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約被告及康家绮在同年5月16日下午5、6時許到前述八方雲集店見面後,由不詳姓名之人取走被告與康家绮之提款卡,並將其等二人載往薇米商旅住宿,復派人於薇米商旅内看管被告及康家绮等待帳戶審核不得外出或對外聯絡,需派工後始得離開,但被告等被軟禁三天仍未獲派工,經被告一再催促並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處理,始由看管人綽號「K」之人將被告釋放,被告為謀職,被帶至旅館限制自由,並收走被告之提款卡,幾成淪為詐騙集團「豬仔」,被告未涉幫助詐欺等行為,依法被告自無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197至200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警詢、偵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附民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卷二第51至53、57至68、271至287、325至352、395至417頁)及康家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康家綺永豐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吳家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付帳戶地點及住宿地點資訊擷圖(本院卷二第7至10、180至184、34至37、57至68、330至349、19至31、189至195、38至50、69至174頁),以及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而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居住飯店期間,手機都自己保管使用,可使用網路與朋友聯繫,其與康家綺隨時可以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在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權期間,係自願配合留宿,並非遭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頁)。又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女子,顯得預見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永豐帳戶,卻以提供永豐帳戶方式換取資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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