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訴-5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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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泰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2,617元,及其中被告高永瑞、 郭泰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被告廖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遭發現被傾倒廢棄物,經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後,由該局於109年1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並以11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共同違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㈡被告共同非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前已提送廢棄物場址清理計畫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同意後,循採購程序由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承攬執行清理,至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經原告驗收結算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萬2,617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同意賠償,但有輕重之分,當時 是被告廖明哲透過被告高永瑞仲介,請被告郭泰言前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僅有載1車而已,其餘都是被告廖明哲叫的,故逾越之部分不應由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分擔,僅願意就所載運那一台之清理廢棄物費用負責。  ㈡被告廖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請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並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期間共清運10車次,結算金額共計284萬2,617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15至20頁、57至58頁、231至235頁),且為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所不爭執(本院卷224頁、320頁),而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物營建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同時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共約9車次),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廢棄物雖係分別棄置在4筆土地,但選擇棄置的場景、棄置之廢棄物內容物均極為相似各節,此有該隊督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至235頁),故衡情自係同一集團於相同期間所為。而據被告郭泰言到庭辯稱:我都是聽被告廖明哲的指示,我知道我載的是非法的廢棄物,被告高永端算是仲介,我只有去一次,被告廖明哲本身有叫外面的車,不只叫我們的車,很多車跟他配合,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有廢棄物了等語(本院卷224至225頁)。被告高永瑞則辯稱:被告郭泰言只有去一次、載一車而已,是被告廖明哲請我來,我再叫被告郭泰言去,我們可能是最後一次去的人,前面去的人沒有被監視器照到等語(本院卷225頁)。由此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確係同一集團所為,被告郭泰言、高永瑞則係透過被告廖明哲而參與其中。  ⒉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雖主張只有載1車次之廢棄物,然其等於 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廖明哲同時指派多台車輛前至現場傾倒廢棄物,故縱使被告郭泰言、高永瑞跟被告廖明哲所指派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也可能未在現場碰到面,但其等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約9車次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故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只應就被告郭泰言所載之1車次廢棄物部分負責,自不足採。  ⒊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4萬2,617元,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7至58頁),衡以其內所載清運之車次共10車次,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估計之9車次廢棄物相若,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4萬2,617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查(本院211頁、215頁、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以及被告廖明哲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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