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V-113-訴-590-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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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