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訴-59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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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施養欣 被 告 吳黃朝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返 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甲建物;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甲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乙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建物;坐落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丙土地),其中甲、乙、丙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徐維助所有,甲、丙土地為原告所有,乙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益鉦所有。因廖益鉦與徐維助就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9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將乙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分列稅籍後將乙建物之稅籍所有權移轉予廖益鉦或其所指定之人(起訴書記載為:雙方約定將乙土地移轉登記為徐維助所有等語,有誤,應予更正),徐維助於同年8月28日與訴外人吳瓊慈(即吳黃朝子之大女兒)以丙建物為買賣標的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吳瓊慈所有。訴外人吳其霖(即吳黃朝子之二女兒)則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乙土地。嗣後徐維助於106年10月12日以變更稅籍之方式將甲、乙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至此原告擁有甲、乙建物及甲、丙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明知其係透過吳瓊慈購入丙建物,對於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並無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取得丙建物管領權後某時,陸續以搭設鐵皮屋頂、堆置雜物等方式,竊佔甲建物及土地、乙建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前開甲建物及乙建物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竊佔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竊佔罪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甲建物)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乙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