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V-113-訴-59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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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紳煬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以賺取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馬費之報酬。嗣被告與「琪琪」、「路遠」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5日某不詳時許,由LINE暱稱「楊雅和」之人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給予「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被告取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在臺中市某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此輾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而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6頁、27頁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收受繕本之簽名見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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