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V-113-訴-606-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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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林青宏 何佳興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佳興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陳志翔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分別請求被告林青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何佳興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陳志翔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3年12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醫療費用其中5,708元改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有請求金額流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1年8月16日18時,被告林青宏因與原告間 發生行車糾紛,而持木製鋤頭柄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青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原告腰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050元、交通費用5,000元(就醫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薪資賠償44,352元(就醫日期5日及1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28日,合計33日,每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352)、勞健保補償8,709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保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139,889元,合計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青宏答辯略以: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薪資賠償部分是原告自己請假放棄去上班,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勞退保也不是被告收的,應該是原告與其公司之問題,不應算在被告林青宏身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何佳興答辯略以:被告何佳興與原告間是互毆,被告何 佳興也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太離譜,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陳志翔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關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同被告林青宏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林青宏因行車糾紛,被告林青宏持木製鋤頭柄 於111年8月16日18時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1之天成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找原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青宏頭部,被告林青宏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製鋤頭柄毆打原告腰部並腳踹原告腿部。被告林青宏之同事即被告何佳興、陳志翔適於附近養雞場工作,聽聞被告林青宏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與被告林青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何佳興、陳志翔,致被告林青宏、何佳興受傷,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林青宏、何佳興、陳志翔因犯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1日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毆傷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5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總計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醫院及金額詳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5,000元,主張其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就醫,均係搭乘計程車,以單趟500元、來回1,000元計算,共計來回5次,詳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賠償部分:原告請求44,352元,主張其就醫5日及111 年9月2日離職起至同年月28日(應係29日之誤,因原告係於111年9月30日開始至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計算至該日方有28日)共28日因病失業,合計33日,每日基本工時8小時,基本時薪168元,亦即33×8×168=44,35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天成公司函詢關於原告因何原因、何時自該公司離職?並請檢送原告自111年1月至9月各月之薪資明細等項,據答覆稱:「一、本公司前員工陳志賢於111年9月2日退保離職,未來辦理離職手續,所以不知是何原因不做。二、111年1月~111年8月薪資明細如下:111年1月份,40,100元;111年2月份,28,050元;111年3月份,40,100元;111年4月份,33,000元;111年5月份,40,100元;111年6月份,34,650元;111年7月份,33,000元;111年8月份,34,650元;111年9月1日,1,650元」等語,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離職前111年9月1日每日薪資為1,650元。準此: ⑴原告就醫5次部分,依原告主張:我本來在天成公司工作 ,有做才有錢,是以天數計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雖原告如附表所示5次有就醫,然兩造係於111年 8月16日「18時」發生糾紛,其時原告應係工作完畢後 返回天成公司,該日應可領用薪資,是原告於附表編號 1之111年8月16日就醫應係下班後之就醫,不影響原告 可領用薪資,該日應予剔除,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於 附表編號2至5共4日就醫,每日8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 68=1,344元(少於原告於天成公司111年9月1日單日薪 資1,650元),共5,376元(4×8×168=5,376元)未工作 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依天成公司上開函示,原告於111年8月16日遭被告毆傷 後,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甚至於離職前之111年9月1 日仍有至天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且薪資並未減少,則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傷害並不致造成原告不能工作。 且原告陳稱:被告他們就在我公司附近而已,我不敢再 去上班。公司還叫我去工作,但我拒絕。但被告事後沒 有再來找我,不過被告有去公司叫囂。公司的人告知我 ,我離開後,被告曾去公司叫囂,但是哪位被告去叫囂 ,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我會去臺南工作就是因為 被被告他們嚇到,產生心理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係因與被告互毆,且被告住居於天成公司 附近,心理有陰影,自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並非因 系爭傷害造成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2日離職 起因病失業共27日(原告原請求28日,惟其中111年9月 28日原告就醫該日已准許如上,應予扣除)之損失27×8 ×168=36,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健保補償部分:原告請求8,709元,主張其自111年9月2 日離職後未工作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勞保個人自付878元、單位負擔3,075元,勞退公提2,292元,健保個人自付592元、單位負擔1,872元,共8,709元云云,然上開金額係原告如正常上班時,個人、公司、政府機關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退保費金額,且本件原告係自行決定自天成公司離職而退保,而未上班,已如上述,並非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8,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139,889元,被告抗辯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耳膜破損、左側聽障。而原告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為38分貝,有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至左耳38分貝其程度為輕度聽力損失,通常不會影響日常生活,但可能會在喧鬧的環境中難以聽清對話,則原告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營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林青宏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種稻,每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被告何佳興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志翔為高職畢業,從事大卡車的助手,一個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7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考量兩造係互毆,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2,426元(2,050元+5,000 元+5,376元+150,000元=162,426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林青宏,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於113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何佳興,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志翔,經10日於113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林青宏部分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何佳興部分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陳志翔部分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青宏抗辯:本件是原告先打被告林青宏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互毆,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被告林青宏上開所辯,無從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26元,及被告林青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何佳興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陳志翔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醫療費用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1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69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7頁 2 111年8月19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8月31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9頁 4 111年9月28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21頁 5 111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000元 附民卷第15、21頁 合 計 2,050元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