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訴-608-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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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惟現已成年,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原告(當時為被告身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前案被上訴人陳怡潔,於113年6月27日將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已脫離訴訟,則前案訴訟程序已不合法,故撤回從新起訴,請求被告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黃宏堅、潘旭昇、潘惠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思帆、陳幸姬、陳美月、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2筆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陳怡潔前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下稱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113年2月19日判決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甲○○不服前開判決,於113年3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陳怡潔為被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則為視同上訴人,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案號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嗣於113年7月12日,甲○○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並陳稱:被上訴人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甲○○,本案已無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應撤回等語,本院民事庭遂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甲○○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均逾期未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上述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甲○○雖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陳怡潔已將其應有 部分均移轉登記給甲○○云云,惟甲○○迄至撤回前案之上訴前未依法聲請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亦未有聲請法院許可甲○○承當陳怡潔訴訟之情形,是陳怡潔仍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訟程序應屬合法。其次,依前案所附卷證資料可知,陳怡潔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復依甲○○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甲○○確於113年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登記之共有人中並未記載陳怡潔,顯見自113年6月27日起至甲○○撤回前案之上訴止,甲○○兼為陳怡潔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之實質當事人。次之,陳怡潔於前案第一審中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均為變價分割,452地號土地則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顯係就3筆共有土地各自主張分割請求權,前案第一審法院亦判決就上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再者,前案除452地號土地外,與本件訴訟間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而兩者間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分割方法不同。  ㈢依上說明,甲○○除了原本所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外 ,就其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所取得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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