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V-113-訴-61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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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石君摩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原告稱若   原告將被告當成親兒子,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給被告不用繳贈   與稅之贈與金額,嗣原告因而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其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將名下不動產等財產贈與過戶給被告,原告亦曾書立書面答應死後要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但被告一直要求要改為死前贈與,原告拒絕被告前開請求後,被告一直辱罵原告,且兩造關係逐漸惡化,被告就表示要切斷母子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之13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13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 二、原告前為被告之乾媽,以家人、親人模式相處互動,後因被   告出現控制欲、難以溝通,致彼此感情生變。被告遂於112   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當其乾兒子及意定監護人,原告為   取回前自願贈與之130萬元,自此即對被告進行一連串之誹   謗、捏造事實檢舉與提告,提告部分則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   處分。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條固亦有明文。查: (一)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    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固有規定。然行使此項抗辯    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    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贈與被告之前開    130萬元,既已交付,自無從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    行或撤銷贈與;況被告僅係原告之乾兒子,依法並無扶養    義務,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    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等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前開贈與既未經撤銷,則系爭贈與尚有效,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且被告占有系爭130萬元,亦非惡意占有,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無返還系爭13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之13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得撤銷系爭贈與,是 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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