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V-113-訴-62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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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張妤甄即程甄企業社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7,2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統一超商的加盟主,為統一超商愛樂 門市,被告則為愛樂門市聘任之店經理,詎被告因聽信網友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求更高額獲利,自民國112年7月1日至8月27日挪用門市的週轉金新臺幣(下同)88萬9,510元,期間經清查比對,尚發現被告盜賣門市商品,金額共計27萬7,7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1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承認,願意賠償原告116萬7,2 1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手寫自白書、愛 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表為證(本院卷15至2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4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7,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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