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V-113-訴-63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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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蔡青秀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加入訴外人黃耀昇、羅建志、楊宇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而後被告與黃耀昇、羅建志、其他成員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設計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網站連結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之指示,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原告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㈡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9日以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外,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是我的,我對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現在在服刑我沒有辦法賠償,本案詐騙集團也不是我一個人,怎麼會叫我一個人負責。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訴外人黃耀昇、羅建志、楊宇荃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豆」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而後被告與黃耀昇、羅建志、其他成員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設計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網站連結予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之指示,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原告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至27頁),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賠償,本案詐騙集團也不是伊一個人,怎麼會叫伊一個人負責云云,委不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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