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V-113-訴-641-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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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倪鎮南 被 告 邱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 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旻州取得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55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 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且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為何被告是共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MTEIE_Mumu」、「馬 力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6月前,先向不知情之蔡旻州取得蔡旻州所有蔡旻州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再將蔡旻州富邦帳戶,連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供作收水及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1025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是將銀行存簿交給同學使用,但係遭同學所騙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550,00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告未拿到錢亦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倪鎮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倪鎮南於110年4月初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成員向倪鎮南佯稱:可在MetaTrader4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06.17-13:41-55萬元 黃雅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2-40萬元 蔡旻州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7-13:46-40萬元 楊誌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鎮南於警詢之證述、黃雅琳中國信託、蔡旻州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至44、6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