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3-訴-64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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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李育承使用,復由李育承透過臉書或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電商買賣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日13時27分匯款5萬元、同年月29日10時29分匯款30萬元、同年6月1日11時8分匯款40萬元、同年月2日13時2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被告再層升犯意,與李育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育承之指示提領贓款,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遂行詐騙,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為有罪判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5張為證(本院卷17至35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