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V-113-訴-654-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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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賴國賢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貫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績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吳俊弦負責依「周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一職。 (二)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假「容軒券商」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賴國賢,要原告面交30萬元款項,並指派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持工作證以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假冒該券商外派專員,前往賴國賢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收取上開款項,致賴國賢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吳俊弦,吳俊弦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中取得3,000元報酬。吳俊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30萬元: 原告主張前開遭詐騙3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取走原告被騙之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向原告領取詐騙款項30萬元,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卷第2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原告勝訴部分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