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V-113-訴-659-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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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 詐欺取財,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蟻蛀蝕過的房間,原告因白蟻咬癢,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懼萬分、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與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僅用律師即被告胡鳳嬌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誣告係原告自行解約、是詐騙租客、未付房屋租金等不實情事,不法強制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大費周章勞心勞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元)。㈡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受害甚多,從113年1月10日起找房看屋況、每日到嘉義香火鼎盛宮廟殿恭請天尊神佛祈福祝壽與傷心傾訴被告等人惡行,感恩神佛加持庇佑原告保持精神奕奕容光煥發,因被告不斷侵擾的黑白是非與侵權的法律訴訟,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食,房屋爭訟處理與法律信函收發,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請求補償原告113年1月10日起每日膳食費200元至原告85歲止,約1萬4,235天,共計289萬6,600元;每週2次350元機車油資,計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3萬6,400元。膳食費和油資費用共計293萬3,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補 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於113年 9月25日追加被告林泰成,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179頁)。然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附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對被告林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重復發,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9月4日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告林完生、鄭 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上開4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依該案承審法官之指示,具狀補正金額細目,並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聲明則擴張為508萬6,703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則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內容與前述相同)。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⒊綜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3月1 2日對被告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復於113年6月14日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113年8月15日同時對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 食,且處理房屋爭訟及法律信函收發,必須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而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云云,惟縱使原告必須處理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而必須多支出機車油資費用(縱使有,實際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每週2次350元油資,直至114年12月31日),然此費用係為使案件偵辦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平日生活本就需支出膳食費用,卻請求被告支付,並無任何道理,且是否外食,涉及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時間控管能力,與有無跟被告發生訴訟、是否需要處理相關法律信函,根本毫無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1 113年6月14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請求各賠償120萬元。 卷一7至31頁 2 113年7月22日 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並補正說明計算依據,並提高賠償金額為(逾)500萬元,其中已有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卷一235至253頁 3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一331至359頁 4 113年8月29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二113至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