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V-113-訴-667-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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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潘聰緯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紅色鐵盒(鐵盒上蓋記載「女神真理褲」,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並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爆裂物),而自製造完成持有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系爭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傷亡之嚴重結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系爭爆裂物,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受有左腿、右手肘、臀部受傷(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等)。 ㈡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理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何這個案件會找到我本人, 不是被告所為,不會賠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查: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復有原告即被害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他卷第69頁,下稱他卷),均核與金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原告甲○○就醫病歷資料(刑事卷㈠第91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紅色鐵盒照片(刑事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並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刑事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偵查卷第14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第12916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被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理時所不爭執(前述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9,547+340+436元+670+360+540元+553+293=82,739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陳稱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維修,每月薪資3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有於113年6月17日至「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 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安心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醫療費82,73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02,739元)。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 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