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訴-677-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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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蕣睿即楊士興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5頁)。因被告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均經駁回。嗣兩造和解(原證2,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由被告向原告口頭訂立不定期租賃,自86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48元 。後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自111年7月1日 起租金調整為2,976元(原證3,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7頁)。詎被告突於112年10月1日起訴請求通行原告所有相鄰之100之1地號土地並要求拆除房屋(原證4,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7頁;原證5,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與通行費(原證6,本院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否認被告後述之抗辯。 三、並聲明:(一)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應予解除,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封及被告以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黃永封並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而系爭租約既未定期,自不適用民法第449條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二、縱認系爭租約受民法第449條所規定20年以上租期之限制, 然亦已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而更新為不定期租約,本件既無終止租約事由,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77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嗣原告與黃永封及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自86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2,348元;後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自111年7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2,976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黃永封及被告間,應可認定。 (二)是依前開說明,縱系爭租約得以意思表示為終止,系爭租 約終止權之行使亦應由原告與黃永封共同對被告為之,然本件僅原告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除所謂撤銷訴權等需以訴訟方式為之外,其餘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解除(應為終止之誤載)系爭租約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綜上所述,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應予解除,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