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V-113-訴-67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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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何宗耀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世宗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月1日 向被告借用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到期日之支票2張,持向原告借貸,並言明被告有授權可由原告於需用時自行填寫日期持向付款銀行兌付。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乃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INE分別告知邱世宗及被告。詎被告竟向付款銀行以遺失為由止付,甚至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告無法於票據追索權時效內,訴請給付票款(附表編號1之支票,也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未填寫日期提示),顯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無記載發票日的無 效票據,原告無從主張權利。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是原告擅自填寫發票日,亦無從主張權利,縱認原告有權填寫發票日,原告本就得依法行使追索權,被告掛失或提告刑案均非行請追索權的障礙事由。是原告自行決定暫不行使票據權利,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有效票據,在未經有權之人填載發票日前,原告依法本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倘日後該支票經有權者合法填載發票日後,原告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會因被告曾向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而受影響,故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倘原告自行在該支票填載發票日,係經被告授權,而為有效票據,則原告縱使向付款銀行提示後,而經付款銀行以票據遭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但被告既未向法院針對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本院卷49頁),而仍屬有效票據,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本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與被告有無向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涉。因此原告縱因擔心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遲未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內行使追索權,亦僅係原告個人之考量而已,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於期限內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故無從認定原告向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況且,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追索權,是否屬於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向 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1 何宗耀 80萬元 CY0000000 未填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 何宗耀 60萬元 CY0000000 嗣後填載為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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