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3-訴-67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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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13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2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1月初某日,先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等名義,對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不含30元匯費)、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95萬元(不含30元匯費)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沒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9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2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25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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