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V-113-訴-68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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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陳羿瑾 陳慧華 陳家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 得;被告陳維德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原告陳仁德、被告陳羿瑾、陳慧華各新臺幣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各新臺幣996,425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呈狹長形,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使用面積更小,系爭建物則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等問題,系爭房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因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陳維德居住,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應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均歸於被告陳維德取得;被告陳維德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維德則陳稱:系爭建物不是我在居住,但都是我在整 理,同意原告前述方案,由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  ㈡被告陳慧華則陳稱:系爭房地前為父母居住,父母過世後, 均係被告陳維德在整理,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毋庸依據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補償等語。  ㈢被告陳家萱、陳家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等語。  ㈣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 到場,惟提出同意書及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100萬元補償,毋庸依據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21、23至25、27頁),並有本院函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安和街東側,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 坦,單面臨寬8公尺之道路,土地寬度約4.2公尺、最大深度約20公尺,建物外觀為3層樓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屋齡約49.8年,目前閒置等情,亦有勘估標的物位置圖、土地個別條件及建物概況資料、現場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可佐。是依系爭房地現況及兩造之權利範圍、系爭房地面積整體觀察,實有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可信為真實。  ⒊則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益、目前使用狀態 、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建物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述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地之整理者等情狀,本院因認由被告陳維德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被告陳維德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被告陳維德應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前述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述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因原告及其餘被告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並審酌兩造前述具體意願之尊重。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建物及土地標示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3) 共3層,總面積192.3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陳維德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陳羿瑾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陳慧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陳家萱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陳家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17頁、估價報告書第3頁)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陳維德 應受補償人 原告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羿瑾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慧華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家珊 996,425元 996,425元 被告陳家萱 996,425元 996,425元 應提供補償金 4,992,850元 4,992,850元 備註:依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原告陳仁德、被告陳羿瑾、陳慧華各受補償金額分別為1,992,850元,其三人均出具同意書或及到庭陳述同意受補償金額為各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各受補償金額為996,424元(原告聲明狀各增加1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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