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3-訴-68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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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林珮騏即佳利企業社、寶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曾絃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之姓名、名稱,以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原告為佳利企業社即7-ELEVEN大浦美門 市、寶樹企業社即7-ELEVEN合泰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之負責人,被告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任系爭門市之店長,原告並將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以便提領支付員工薪資、勞保費及健保費。嗣原告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門市之營業所得,且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被告交還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發現被告將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要求被告不得再有虧空系爭門市之行為,兩造並簽立夫妻財產制約定暨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協議書,且於113年5月30日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然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3日間,訴外人鄭為仁向原告表示被告有以系爭門市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若不由原告代為歸還,將聽從被告之建議,向統一超商集團檢舉,讓原告無從經營系爭門市,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3年6月3日先墊付給鄭為仁。又系爭款項並未匯入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實則屬被告與鄭為仁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非如被告所稱系爭門市營業之退佣云云,被告本不得請鄭為仁向原告要求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6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該信函。然經原告催促還款多日,被告仍拒不還款。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需返還對鄭為仁之借款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門市實際係由被告在經營,原告並沒有 在系爭門市上班,乃因二代健保之原因才讓原告掛名負責人。系爭款項並非是原告的錢,而應該算是鄭為仁給原告之代墊款,乃因鄭為仁向系爭門市購買大量香菸,被告先向鄭為仁取得系爭款項再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之後被告會私下退佣給鄭為仁,貼補購買香菸之差價,至於購買香菸之證據,因被告已經離開系爭門市而無法取得。被告之所以請鄭為仁向原告拿回系爭款項,係因統一超商集團會將績效獎金等款項匯入系爭門市銀行帳戶內,但原告將提款卡報遺失,被告無法領款交給鄭為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原告為系爭門市之負責人, 被告向訴外人鄭為仁借款1,000,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3日給付系爭款項給鄭為仁之事實,業據提出領據、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81、84頁),復經鄭為仁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是原告的錢,而應該算是鄭為仁給 原告之代墊款,乃因鄭為仁向系爭門市購買大量香菸,被告先向鄭為仁取得系爭款項再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之後被告會私下退佣給鄭為仁,貼補購買香菸之差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鄭為仁證稱:系爭款項是被告用被告本人的名義向我借的,被告說要補7-11的差價,系爭款項只是借給被告補差價,方便其週轉,我向被告購買香菸的錢是另外算,和系爭款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證人鄭為仁上開證言,鄭為仁向被告購買香菸的錢是另外算,與系爭款項無關,系爭款項是證人借給被告週轉用的,是被告辯稱:因鄭為仁向系爭門市購買大量香菸,被告先向鄭為仁取得系爭款項再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之後被告會私下退佣給鄭為仁,貼補購買香菸之差價云云,已無依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門市帳戶,再由系爭門市以系爭款項向統一超商集團購買香菸,既無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對鄭為仁系爭款項之債務,被告既因原告所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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