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訴-691-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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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並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接獲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臨櫃提領78萬1,007元(含該76萬元),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原告除為前述匯款外,另依序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此部分20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25分、9時28分、11時14分各匯款100萬元、44萬元、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願意賠償,但被告為工 人薪資僅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賠償250萬元,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賺錢而被騙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形外,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反 面;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7至25頁;刑事卷第37頁、第50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截圖4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警卷第21至27、53至57、60至94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8、29、58頁)、該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畫面光碟1 片、提領畫面截圖3 張(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匯款之76萬元,或經由其他成員取得原告匯款之其餘款項,其等再將其中25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