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訴-69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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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耿英傑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 稱「曾銘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接獲「.」等人之指示後,隨即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9分,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依「.」等人之指示交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訴字卷9至2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訴字卷33至34頁)。從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52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於112年10月25日受有5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