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6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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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鄒金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6年2月19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 號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詳附 表所示內容)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之前手即設定義務人徐冊於86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8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以最長15年計算,至103年1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1月3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是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1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日至88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1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未於103年2月1日前行使,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2月1日前實行,依上開說明,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實已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抵押權如仍有登記公示外觀,自屬對所有權圓滿之妨害,故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034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86上地登1字第0022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6年0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鄒金頂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88年02月01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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