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訴-70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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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 張其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95年7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告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後述各書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未塗銷前開登記,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 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前開抵押權登予被告,另約定原告每月進貨量為30至40萬元,開立2個月票期。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歸還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第37至43頁)。 二、原告為生活需要於98年後直接向國農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早   餐店、小型便利商店、檳榔攤等。嗣因113年7月25日颱風造   成中南部水災,致原告載貨之貨車淹水損壞不堪使用,故原   告決定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因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屬無效抵押權,而將來原告與被告亦不再發生債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前開不   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蔡宜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一)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規定。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 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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