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3-訴-71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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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V000-A1112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即代號AV000-A11125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惟因其性別認同為女性)之配偶(下稱原告配偶),於民國110年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㈡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原告配偶託付請其於出監 後轉交書信1封(下稱系爭書信)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工作。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先與原告電話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原告,並藉口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原告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又與原告聯繫,並以轉交原告系爭書信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嘉義。原告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被告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上開住處。返回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原告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原告之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原告生殖器時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要」,而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原告令其就範。因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身體壓制原告,使原告呈趴著姿勢,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㈢原告原先為○○長庚醫院之清潔員,被告打電話騷擾,導致原 告沒辦法上班,原告下班後,接電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鬧到原告沒辦法上班,並且因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既遂,導致原告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需要就醫一輩子。被告所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失業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2,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做鋁門窗方面之工人,月收入3萬元 。兩造是合意性行為,被告完全沒有逼迫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要求我賠償2,000,000元並無理由。我不認同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目前正在上訴中。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原告配偶託付系爭書信 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工作。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先與原告電話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原告,並藉口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原告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又與原告聯繫,並以轉交原告系爭書信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嘉義。原告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被告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上開住處。返回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原告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原告之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原告生殖器時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要」,而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原告令其就範。因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身體壓制原告,使原告呈趴著姿勢,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經本院調閱000年度○○字第0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卷第9頁至27頁)。而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做清潔,月收入24,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鋁門窗,月收入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卷第11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000年度○○○字第00卷第3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打電話騷擾,導致原告沒辦法上班,原告 下班後,接電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鬧到原告沒辦法上班。被告強迫原告,用打、撞方式強迫原告為肛交之性行為,原告就醫後有HIV 的報告,以後要去治療,因此請求失業及未來醫療費用各50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失業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失業損失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將來有就醫需求,但未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及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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