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V-113-訴-71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江汶馨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冠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結婚,因黃○○於婚姻 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對被告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惟被告與黃○○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並經黃○○所認領,依 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黃○○之受胎期間應係112年5月12日至112年9月10日,足認被告與黃○○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才會生下黃○○。上開性行為部分非原告在前案判決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內,故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的拘束。 ㈢原告與黃○○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簽立調解筆 錄,惟調解筆錄上僅免除黃○○的責任,但是並沒有免除被告的責任,被告仍須就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3日並未與黃○○同居,被告 係在原告與黃○○離婚後(即113年5月14日後)才與黃○○同居。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訟 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再者,黃○○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1062條第1項規定,如回推181日起至第302日,被告懷有黃○○的期間為112年9月9日至112年5月10日,此期間已涵蓋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期間,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跟黃○○的婚姻關係 已如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和解,故應區分黃○○被免除的部分。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黃○○,於同日經黃○○認領,並協共同 行使負提黃○○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㈢又黃○○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原告前於112年5 月15日對被告及黃○○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及黃○○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0元,嗣後,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案件調解離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112年6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案訴 訟判決附表項次11所載內容,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前案訴訟既判力之範圍,應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3月15日前之所有事實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以被告與黃○○為被告,主張被告與黃○○自111年3月起,有如前案訴訟附表所示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綜觀前案訴訟判決附表項次10載明「112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等在外租屋同居」;項次11則載明「112年6月間,被告等共同至日本旅遊」之事實,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7頁至38頁),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上揭時、地侵害配偶權之社會事實為限,就此以觀,原告主張黃○○生於000年0月0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溯181日起至302日,即112年5月12日至112年9月10日期間,為黃○○之受胎期間,足認被告及黃○○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才會生下黃○○,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方式與前案訴訟均不相同,即無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就損害賠償金額: ⒈本院審酌原告醫藥大學畢業,與黃○○育有1名子女,曾任職於 大林慈濟醫院放射師,每月收入5至6萬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65萬至7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1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與訴外人王○○育有子女1名,業已離婚,現經營風箏旅人,雖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6萬餘元、11萬餘元、4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188萬餘元等情,經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第65頁至106頁)。 ⒉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案訴訟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