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訴-737-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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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沛 范芳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范耀鑫為被告,因范耀鑫於本件起訴前民國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及范芳定之代位繼承人范呈宇、范淳雅,其中范呈宇、范淳雅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卷第207至209頁、第26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范耀鑫、范呈宇、范淳雅之起訴,並追加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為被告(卷第39至41頁、第197頁、第255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吳石詩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嗣後,於96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陳明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㈡原告近日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陳明宏,陳明宏表示伊於8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范耀鑫,然陳明宏與范耀鑫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對范耀鑫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范耀鑫業於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若鈞院認為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蕭正印設定新臺 幣4,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范耀鑫,擔保訴外人蕭正印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其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7年11 月15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2年11 月15日完成而抵押權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及96年12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吳建興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76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耀鑫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92年11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正印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2嘉竹地字第002133號 設定義務人:蕭正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