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V-113-訴-746-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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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監獄禮 舍4房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因辱罵原告之言語,乃違背善良風俗之粗話,原告雙親亦在111、112年相繼逝世,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及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一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名譽受損, 沒有權利受損,如何請求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除 原告指訴之外,尚有當時亦在禮舍4房之受刑人陳俊年證稱:112年9月25日中午收封後,伊在自己床鋪上休息,原告與被告在講開單的事情,突然就聽到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然後拿原告的電扇作勢要打原告,最後被告沒有動手,只是隨手把電扇再丟回原告床鋪上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自977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訪談筆錄)。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嘉義監獄現場光碟結果為:112年9月25日11時40至41分,被告原坐在椅子上寫字,原告躺在床上看書,兩人有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話完後,被告從下舖床上拿走原告放在床上之電動風扇後站立,並將電動風扇丟往躺在床上下舖的原告(見同卷第24至25頁)。兩造於前揭時地之互動,核與陳俊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本件本院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則部分。因憲 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