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3-訴-756-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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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 林宛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 ,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宛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張育瑋律師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590元(含前項律師酬金)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宛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告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興公司前於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宛宥、訴 外人高福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違約金部分係按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6月以上者,超逾6月部分為遲延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長興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之200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高福信與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高福信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而長興公司唯一之董事為高福信,因無得代表長興公司之人,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下稱張育瑋律師),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張育瑋律師則以:對前述債務及原告所提相 關佐證資料真實性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宛宥則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對違約金有爭執, 因林宛宥另須獨力扶養10歲、7歲之幼子,前述違約金過高,請求調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長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高福信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其遺產管理人,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增補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動撥增補約定書影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催告函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15至38、39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49至52、53、55至57、59、61、63至67、69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長興公司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長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高福信、林宛宥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育瑋律師則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長興公司、林宛宥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減至相當之金額。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展期約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為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月以上者,其超逾6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算計付違約金,有前揭展期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雖被告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違約金6月以內及超逾6月之部分別為遲延利率之10%及20%,而遲延利率自112年11月16至113年3月26日為2.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為3.075%,已如前述。核與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其利率之數額遠低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數額,則兼衡前述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張育瑋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張育瑋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調取電子筆錄各1次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張育瑋律師擔任長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前述律師酬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758,645元 2,000,000元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2.95% 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 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95%計算 11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 3.075%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16日,按年利率0.30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