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V-113-訴-75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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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林陳寬即名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趙霖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0建物;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24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部分,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第77條之 12規定,此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之價額為573,824元,又後段請求利息部分,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計1年又34日)之部分 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31,364元【計算式:573,82 4×5%×(1+34/365)=3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5,188元(計算式:1 ,650,000+573,824+31,364=2,255,1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37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2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