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3-訴-76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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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起,經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始知被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所有本件一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被告已成年,且有案在身,雖然是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車手,但原告認為被告不只1次行詐騙事實,且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給詐騙集團,更因此獲得報酬,可認係詐騙集團之共犯,就算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有為詐騙集團提供幫助。原告於112年3月到7月共被投資詐騙7,100,000元,是原告一生所有存款,現自責且生活困頓,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被詐騙洗錢而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6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到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抵償積欠「蔡政岳」之債務150,000元,而將本件一銀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款600,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6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