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訴-778-202501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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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及被告沈尚 澤、簡蒼龍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被告莊峰明應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原告有曖昧關係,心生怨 懟,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被告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爭農產行)與原告理論,由被告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被告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等候,由被告沈尚澤自行出面與原告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被告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爭農產行內,與被告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峰明先持鐵棍1支接續朝原告身體、四肢揮擊數下,被告沈尚澤則接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數次,而被告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次,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多處骨折,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無從回復身體健康,堪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願意賠 償原告80萬元,但對於原告追加部分,金額超過被告能力範圍。被告從在刑事案件的時候就有透過各種方式來尋求和解的機會,但原告沒有很高的和解意願,在百般請求刑事庭法官之後,才獲得一次調解的機會,當時提出的金額是36萬元,但沒有遭到原告的親睞,經刑事庭判決之後,被告知道不賠不行,所以有透過民間友人尋求和解機會,在原告提出100萬元之後,庭外有協商願意退到80萬元,但原告訴代可能還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莊峰明以持鐵棍揮擊原告身 體、四肢;被告沈尚澤與簡蒼龍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等方式共同傷害,致其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民事答辯(自認)狀,並表示願意在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此指原告原先請求之80萬元)。被告3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前情堪認為真。從而,被告3人共同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3人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刑案審理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之學、經歷及現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在此揭露),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雖然已經超越實務法院所准許之額度甚多,基於尊重被告等之程序處分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尚澤、簡蒼龍113年6月19日,被告莊峰明113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9、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20萬元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為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