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V-113-訴-779-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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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涂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臉書暱稱:「張石泉」、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士全」,下稱「張石泉」)使用。嗣由「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及保險等費用,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11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112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得逞,再將所提領之620,0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張石泉」提供之電子錢包。案經原告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偵查就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為穩定之實務見解,且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  ㈡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對於「張石泉」稱以 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疑義,且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之提供與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卻仍提供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保管系爭帳戶,係有過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0元之金錢損害。另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此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報導,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且由政府經多方宣導後,仍有相當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等情,原告因前情而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 石泉」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關稅,「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分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詐騙。被告與原告都是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被告沒有侵害到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被告不需要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償之對象錯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59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11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112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620,0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石泉 」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關稅,「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分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詐騙,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石泉」說自己是退休機師, 因為他退休後要來台灣定居,所以要把退休金匯到台灣才能定居,因為他退休前要到英國訓練飛行員,所以請我先幫忙收這筆錢,我沒有問張石泉說要匯款多少退休金給我,但他說會寄保險櫃給我,我請他設置保險櫃的密碼,並於他來台灣後之後,再將保險櫃交給他。我有請他先給付運費,他說好,但後來寄出後,物流公司卻向我收取運費及關稅,因為我沒有錢,他就說要向他的主管借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幫他付款。後來有匯錢進來,就是原告的錢。物流公司則要我去買比特幣,因為不是走正常途徑,所以沒辦法匯那麼多錢進來,錢匯入後,我就聯絡賣比特幣叫「JOY」的人,把錢以比特幣的方式轉出去。我領了6次現金去買比特幣,因為我要上班,無法去銀行領錢,所以用提款卡慢慢領。我和買賣比特幣的人約在嘉義高鐵站,我在該處交付現金,他就幫我購買比特幣,他將比特幣轉到我的帳戶,我再從我的比特幣帳戶轉到物流公司的比特幣帳戶。第一次匯250,000元運費,第二次匯1,405,900元,第三次匯1,198,200元。包含系爭帳戶在內,我總共提供6個帳戶給「張石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0至61頁)。依上開被告所述,本件匯款並不是走正常途徑,則被告應知悉本件匯款係非法匯款,且應付運費及關稅之人係「張石泉」,當知悉要付運費及關稅之金錢種類為新台幣、美金或其他,然本件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新台幣,若「張石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要付運費及關稅,直接以系爭帳戶內之新台幣支付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再去購買比特幣支付?此有違常情。而被告無法提供「張石泉」之真實姓名、年籍、物流公司之名稱以供查證,則被告抗辯其遭「張石泉」詐欺,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購買之比特幣合計新台幣2,584,100元(250,000元+1,405,900元+1,198,200元),依被告所述,均為關稅及運費,則「張石泉」欲寄送之退休金或保險櫃,其價值應甚高,被告豈會沒有問,即提供6個帳戶供「張石泉」匯款,且多次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又在台灣地區以比特幣支付關稅及運費,並非常態,則「張石泉」究竟要自何地區寄送退休金或保險櫃,且何家物流公司收取比特幣以供支付關稅及運費,均未見被告說明,此均有違常情。況現在借用他人帳戶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構及媒體均大幅報導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對於素未謀面之「張石泉」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進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款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疑義。準此,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人以供匯款,且被告又自系爭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甚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被告應有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無不確定故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帳戶,被告亦有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最少亦有過失,向原告詐欺取得5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9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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