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V-113-訴-782-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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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或假扣押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5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 1,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51頁),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1至3樓透天房屋出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黃莉婷之配偶即被告陳建凱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給付房租 ,112年11、12月與1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計231,000 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1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足854元,共積欠原告租金165,854元。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催被告終止租約並點交房(原證2,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3頁),然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黃莉婷前向原告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黃莉婷敗訴,該判決已確認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終止(原證3,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屢請求被告配合點交房屋並歸還鑰匙,被告陳建凱均以各種理由推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原告出租房屋同時附帶家電等物品(原證1,租賃契約書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12項,本院卷第43頁),前開物品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帶家電等物品。 三、被告就前開拖欠之房租165,854元應依約負清償責任。且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自該日起被告因不給付租金而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四、原告之配偶為義大利籍,其為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親,夫妻 決定搬遷至義大利,並計劃藉由房屋租金來補貼在義大利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然被告無故於112年9月28日單方宣佈提前解約並拒絕給付租金(原證6,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第113至115頁),打亂原告計劃,致原告無法依預期租金支付前開費用,對原告及家庭造成極大困擾與經濟負擔,並迫使原告夫妻於112年10月3日提前返臺,產生額外費用(原證7,臨時回程機票影本、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未盡履行義務應賠償原告因信賴損害所生之損失及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必要合理支出,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機票費用111,806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於112年6月6日訂 購2張往返義大利機票(原證5,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 票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律師費60,000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出60,000元律師費 。 (三)精神賠償80,000元:原告與配偶失去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 親之相處時光,該情感損失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0,000元。 五、被告陳建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黃莉婷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網路租屋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143至18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電器等財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票費用111,806元、律師費60,000元、慰撫金80,000元,及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29日主動通知原告及兆基屋管業務 提前解約事宜(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3日、5日分別將當月租金33,000元匯予原告(被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完全搬離系爭房屋未再有居住事實,被告於10月30日亦將水電費結清(被證4,自來水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進行點交,然原告臨時約定更改時間至當日15時點交。 二、系爭房屋未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 表內記載具備消防滅火器,而原告在租賃開始後4個月均未改善,亦未作好防患未然之積極作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同居人之居住安全,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告得提出終止合約之主張。然兩造在112年10月31日點交當日,被告已將水電結算費用單及鑰匙2副皆擺放於桌上,原告竟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被證5,協議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作為點交條件,因原告反悔行為致兩造點交作業破局,則原告應承擔其阻擾點交程序後續衍生之責任及費用。再參原告於12年10月17日已授權兆基在591租屋網刊登租賃資訊(被證6,租屋網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足證被告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情況。 三、原告委任律師之自行選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等、房屋付收款明細欄、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53頁),其中本院卷第53頁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機票、繳費明細、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文 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對前開臺中地院小額民事判決僅就提前解約部分做認定,其餘部分未認定;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然與本件無涉,係原告本身之選擇。對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不實在,且臺中地檢並未開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陳建 凱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與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亦主 張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庭期即113年12月24日已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系爭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8條約定,完成點交或視為點交手續後,承租人有遺留物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所有權,有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5日通知被告點交並返還房屋鑰匙,若被告置之不理將視為完成點交,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至少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前開不動產或動產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電器等財物返還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援引之民法第442條規定,則非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 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兩造因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兩造攻防後,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黃莉婷敗訴,且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止,有前開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止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仍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應可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 給付房租,112年11、12月與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計231,000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1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足854元,共積欠原告租金165,854元等事實,被告既未積極提出爭執(除前開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之抗辯外),依法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854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前開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給付系爭租金,自應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生效後之113年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可認定。是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亦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 有規定。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有其適用。查: (一)兩造本於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系爭訴訟或其他訴訟,均無 不法之可言。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依據。 (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為給付 ,顯非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更屬無據。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陳建凱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莉婷給付系爭租金165,85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凱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聲請假扣押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拒付租金為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前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有理由部分亦經本院為前開假執行宣告,原告前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租金165,854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原告其餘請求或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5條、第85條第 1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